债权担保胜诉案件
原告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单独承担责任,明显违了事实与法律规定,作为代理律师李洪明提出了如下法律意见,最后法院支持了律师的代理意见,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上诉人所做担保的对象,明确为***
被上诉人朱某某、肖某是妹夫大舅哥关系,而上诉人与***并不相识,二上诉人是出于对***的了解与信任,认为其具备偿还能力,所以在朱某某出具借条后,才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否则,如果借款人为***,上诉人断然不会签字担保。
二、涉诉款项的用途与去向不能转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
***二人将30万元汇入***个人账户,证明***二人与***的借贷关系成立,即使实际使用人是***,亦不能免除债务人***的责任。而且,没有***作为债务人,担保人不会签字。所以,不能因实际使用人为***,就剖离开实际借款合同的债务人的偿还责任,且将担保责任转嫁给担保人,一审判决明显混淆了这两个法律关系。
三、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为***,其已做出过自认
朱某某在先锋派出所出具笔录,自认其为实际借款人。此外,***妻子与***加签订车辆顶账还款协议,至少证明了肖、朱二人是共同借款人,而不能单纯的认定为***是代理肖某借款,否则,担保人亦不会违背一个理性人最基本的逻辑而签字担保。
四、免除债务人偿还责任,担保人亦应免除担保义务
依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免除偿还责任,担保人亦不再承担担保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并非债务人,因此更不应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否则,这就违背了担保法的立法本意,违背了常理,更违背了作为理性人趋利避害的本能。
五、即使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但利息的计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对于公民之间无息借款的规定,利息起算之日应该是原审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不能以债务人之一肖某自动还款10万元时起算。即应该以原审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月31日为利息起算日。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与***共同承担对原审原告的债务及合法利息,且诉讼费用由二债务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