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明律师亲办案例
继承纠纷胜诉案件
来源:李洪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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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件

原告任某诉其叔叔、姑母等三人房产共有纠纷一案中,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受原告任某的委托,指派李洪明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审,法院判决原告任某胜诉。案件情况如下:

原告的祖父与祖母,分别于2002年11月13日和2009年4月22日去世。二人育有子女四名,祖母生前名下有私产房屋一处,

原告父亲于2000年1月6日先于祖母去世,根据《继承法》第11条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和《物权法》第29条关于继承致物权生效的规定,原告已经对该房产进行了代为继承,原告与三个被告为共有人。(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在祖母去世后,安置房屋回迁后,原告找到第二被告,协商分割被继承人的房产。但是,被告独自占有房屋,拒绝支付房屋折价款。

被告主张有被继承人的口头遗嘱,但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口头遗嘱的证明,因此不予质证。而且,口头遗嘱是由遗嘱人口头表达的而不是以其他方式记载的遗嘱口头遗嘱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必须在不能以其他方式设立遗嘱的微机情况下作出(危急情况指遗嘱人生命垂危或在战争中或发生意外灾害,随时都有生命危险,来不及或无条件设立其他遗嘱形式的情形;危急情形解除后,遗嘱人能够设立其他遗嘱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根据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成为遗嘱见证人:1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2继承人,受赠人3与继承人,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继承人,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最后,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原告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理应分得应得的遗产部分。现原告根据《继承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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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明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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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洪明
  • 执业律所:
    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301*********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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