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件
原告任某诉其叔叔、姑母等三人房产共有纠纷一案中,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受原告任某的委托,指派李洪明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审,法院判决原告任某胜诉。案件情况如下:
原告的祖父与祖母,分别于2002年11月13日和2009年4月22日去世。二人育有子女四名,祖母生前名下有私产房屋一处,
原告父亲于2000年1月6日先于祖母去世,根据《继承法》第11条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和《物权法》第29条关于继承致物权生效的规定,原告已经对该房产进行了代为继承,原告与三个被告为共有人。(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在祖母去世后,安置房屋回迁后,原告找到第二被告,协商分割被继承人的房产。但是,被告独自占有房屋,拒绝支付房屋折价款。
被告主张有被继承人的口头遗嘱,但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口头遗嘱的证明,因此不予质证。而且,口头遗嘱是由遗嘱人口头表达的而不是以其他方式记载的遗嘱,口头遗嘱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必须在不能以其他方式设立遗嘱的微机情况下作出。(危急情况指遗嘱人生命垂危或在战争中或发生意外灾害,随时都有生命危险,来不及或无条件设立其他遗嘱形式的情形;危急情形解除后,遗嘱人能够设立其他遗嘱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根据《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成为遗嘱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2、继承人,受赠人。3、与继承人,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继承人,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最后,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原告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理应分得应得的遗产部分。现原告根据《继承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